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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考研法硕基础复习:胁从犯和教唆犯

来源:四川中公考研 2020-01-2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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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(一)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
  第28条: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,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  从犯与胁从犯的区别:从犯的意志完全自由。
  注意的问题:
  ①胁从犯的转化:行为人起先是因为被胁迫而参加犯罪,但后来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,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不宜认定为胁从犯,而是主犯。
  ②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、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,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行为,不成立胁从犯。胁从犯是有一定的意志自由的。
  ③不包括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。1979年刑法中,胁从犯包括被胁迫和被诱骗两种形式,现在只有被胁迫一种形式。
   (二)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
  第29条:教唆他人犯罪的,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。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,应当从重处罚。
 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,对于教唆犯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  概念:故意唆使并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,是教唆犯。
  1.教唆犯的成立条件。
  (1)教唆的对象合格:对教唆对象的限定,涉及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。
  (2)教唆的对象特定:一般认为,教唆行为的对象,必须是特定的;但特定并不意味着只能对一人教唆,对特定的二人以上实施教唆行为,也能成立教唆犯。
  (3)必须有教唆行为。①成立教唆犯,必须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教唆行为。教唆行为必须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,进而使之实行犯罪。行为人故意导致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,原则上成立间接正犯。
  ②教唆行为的方式没有限制,既可以是口头的,也可以是书面的,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(如使眼色、做手势)。教唆行为的方法也没有限制,如劝告、嘱托、哀求、指示、引诱、怂恿、命令、威胁、强迫等等。
  ③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的犯罪行为,让他人实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的,难以认定为教唆行为。但是,只要所教唆的是较为特定的犯罪,即使该犯罪的对象不存在,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,也不失为教唆行为。
  (4)必须有教唆故意。过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。唆使行为只要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,就是一种教唆行为(也可谓违法层面的教唆犯)。
  (5)被教唆行为(实行行为)具有法益侵害性。
  教唆者教唆他人实施的行为,应当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。如果教唆他人实施没有任何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的行为,则不构成教唆犯。理论上称之为未遂的教唆。
  2.教唆犯的认定。
  (1)定罪:对于教唆犯,按照所教唆的罪定罪处罚。
  (2)间接教唆的,也按教唆犯处罚。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。
  (3)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,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,而应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  3.教唆犯的责任。
  (1)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。
  (2)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,从重处罚。(对“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”这一规定,应根据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以及《刑法》第17条的规定进行理解)
  (3)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,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即教唆未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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